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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全省煤矿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命安全高于一切,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坚持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加大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问责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三条煤矿生产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全省辖区内煤矿企业一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标准:1.新建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45万吨/年;2.现有煤矿单井规模30万吨/年(不含30万吨/年)以上;3.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
(二)全省各类煤矿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并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1.煤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标准要求并持证上岗,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的专业方面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其中采掘、机电、通风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地测专业不少于1人。
3.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4.煤矿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井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体化管理,不得将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
5.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真实的情况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并按照隶属关系,及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6.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通风巷净高不低于2米,净断面不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不低于1.8米,净断面不小于5平方米。煤巷采用金属支护(包括锚网支护),岩石巷道应采取光爆锚喷、砌碹或其他复合型支护形式,杜绝木支护。
7.煤矿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煤矿井下一定要采用机械化运输。
8.煤矿实行双回路供电,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空气压缩等各类设备保护齐全可靠;防爆电气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性能符合标准要求;定期对各类机电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查,设备运转运行良好;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非阻燃皮带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9.煤矿通风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的规定,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供风场所的配风量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完善的井上下瓦斯抽放系统,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综合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在采掘作业前消除突出危险。
煤矿装备有完善可靠的自动化、数字化安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一定要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验测试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煤矿井下通讯线路、压风自救管路和防尘洒水管路铺设到煤矿每个采掘作业地点,并安全可靠。
10.煤矿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推动生产规模15-30万吨/年煤矿实施兼并重组,着力提高煤炭资源利用率、煤炭产业集中度和煤矿安全保障程度。
(一)省内现有煤炭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可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兼并重组小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能低于51%。
(二)按规划整合煤炭资源和兼并重组现有煤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煤矿兼并重组规划,省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全省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按照“一个矿区一个主体开发为主”的原则和就近适量的原则,将现有小煤矿分矿区逐一明确兼并重组主体。
(三)实施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应当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生产经营管理,成立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地测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方面技术管理人员,其中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每个专业不少于3人。
(四)已全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被兼并重组煤矿,可将其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折价入股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退出煤炭生产直接转让采矿权的,由兼并重组后的煤矿企业向其支付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
兼并重组煤矿的采矿权价款处置及资产评定估计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五)有关部门在办理兼并重组煤矿证照变更和项目审批手续时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前进行公示或公告,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
(六)各产煤省辖市政府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鼓励扶持政策,确保兼并重组工作顺顺利利地进行和社会稳定。全力支持省骨干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按规划兼并重组小煤矿。国有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要发挥模范率先作用,推动兼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严格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煤矿存在下列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的。(二)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建设的。(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经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四)无视政府监管,在技改区域组织生产的。(五)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第六条2010年年底前申请退出的煤矿(确定关闭矿井除外),经有关部门核准,全额退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剩余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等规费。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煤矿退出的配套政策。
第四章企业主体责任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二)应当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
(三)应当严格执行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
(四)应当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对井下劳动定员进行核定,按照核定标准严格控制每班下井作业人数。
(七)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八)应当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第八条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实行综合监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能源、公安、工商、电力、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打击和查处非法违法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关闭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政府参与关闭工作。关闭煤矿必须达到切断煤矿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第十条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明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与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队伍,组建煤矿瓦斯和水害等专业技术研究或服务机构,为所辖煤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于2日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依法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依法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辖区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县(市、区)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停职或免职处理,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以前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