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812】城镇煤矿维简费暂行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煤矿保持简略再出产,确保城镇煤矿采掘工程的正常顶替,慢慢地进步配备水平,改进安全出产情况和进步环保质量,依据《城镇煤矿办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方针,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煤矿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下同)的提取、运用和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的实践煤炭产值提取维简费。城镇煤矿维简费提取规范,有国有要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国有要点煤矿的规范实行;没有国有要点煤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吨煤提取8.5至10.5元实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分会同同级财务主管部分核定。

  第七条 城镇煤矿维简费有必要专款专用,专人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不得截留。

  第八条 城镇煤矿所提的维简费主要由本企业组织运用。城镇煤矿有必要编制维简费运用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分批阅后,按照同意的方案运用维简费。城镇煤矿调整维简费运用方案时,仍应实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分可会集特别的份额用于矿区安全出产共用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分可会集少数维简费用于城镇煤矿的新技术推行。煤炭工业主管部分会集运用份额的总和不允许超出25%。会集的份额及运用办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分规则,并报煤炭工业部存案。

  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分运用所会集的维简费时,应制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分批阅。

  第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分应当加强城镇煤矿维简费的办理,监督城镇煤矿足额提取,合理运用,确保所提的维简费悉数用于保持煤矿的简略再出产。

  第十一条 城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运用应承受财务、税务、审计部分的查看监督。对违反规则移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令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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