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听】《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下和第六章(完结)
第六十七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对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很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根据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承担对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以及它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存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依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可以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立即处理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公司进行生产的;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