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项目中联合体各方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到底是什么?
联合体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经常遇到,特别是电梯、锅炉、中央空调等大型设施安装施工中,夹杂工程机械和土建等内容,作为设备制造方不可能具有土建方面的施工资质,需要由具有土建施工资质的公司来承担部分工作内容,联合体便应运而生。《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明确了联合体组成的方式、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的形式、组成联合体的条件、联合体协议、签订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等,以上除了连带责任外,其他概念均好理解,究竟什么是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需要弄清楚的法律问题。
连带责任亦即连带之债,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这一规定,一方面,连带责任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当然,连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得让当事人负连带责任,只负按份之债;另一方面,对于政府采购联合体来讲,因为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每个供应商即要负按份之债,也要负连带之债,足以说明我们国家立法机关对政府采购联合体的格外的重视。举例说明,一个锅炉改造项目,A、B两家公司组成一个联合体参加竞标,前者负责锅炉制造和安装,后者负责锅炉底座土建和管道等施工,中标后,由于B公司的土建施工存在瑕疵,造成锅炉主体安装后倾斜角大于工程允许的范围,要重新施工,那么由此所产生的返工费用,应该由A、B两家公司一同承担,A公司不愿意承担返工费用,寻求法律途径,法院判决仍由A、B两公司一同承担该项目的返工费用。
政府采购联合体中所指的连带责任是除了应负按份之责任还要承担联合体其他人的责任。在联合体之中,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履行联合体的全部责任,不得以联合体内部的约定的给付份额为由拒绝履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采购人可将联合体所有各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也可以单独地对联合体某一方连带责任人提起仲裁或诉讼。当联合体某一方将责任全部履行时,此时采购人的目的已达到,其连带责任被消灭,采购人不得再诉请联合体其他连带责任人。以上事例说明,采购人诉请A公司返工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如果A公司履行责任,则采购人不能再诉请B公司再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
一是联合体连带责任中一方或数方破产时,采购人或者A公司既可以向未陷于破产程序的其他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以其主张的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参加分配。以上事例说明,如果B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项目的返工费用由A公司垫付,那么A公司可以向法院递交返工费用的清单作为破产财产,受偿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是联合体中如果有一方连带责任人以其债权抵销采购人主张的债权,那么此时该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消灭,其他联合体中各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也同时消灭,不再履行。还是以上述事例说明,如果A公司与采购人尚存未结清的工程预算款项,足以抵销该项目需要返工的费用,那么采购人不再具有诉请A、B两公司的连带责任的权利。
三是联合体中连带责任人中与采购人混同,那么该连带责任也被消灭,其他连带责任并不消灭。以上述事例说明,如果在采购合同中明确B公司系采购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那么采购人不能诉请B公司的连带责任,只能诉请A公司的连带责任,由A公司履行该项目的连带责任。
四是采购人免除联合体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而没有消灭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的意思表达的,其他连带责任人仍需履行应该履行的连带责任。以上述事例说明,如果采购人在采购合同中明确免除B公司的连带责任,而A公司并未明确免除意思的,那么A公司一定要履行该项目的连带责任。
联合体是政府采购中的一个特殊现象,对于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该明确法律相关规定,厘清各自的责任,对于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很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