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有人格混同,需以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为前提。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关联公司需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奇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3日,股东为陈某壹(持股90%)和陈某贰(持股10%);
鑫森企业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股东为韩某(持股95%)和陈某壹(持股5%)。2014年12月2日,股东变更为韩某一人;
另查明,陈某壹系陈某贰的姐姐,陈某壹系韩某的母亲,韩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2010年12月17日,鑫奇公司向根河信用社借款2480万元,未依约清偿。根河信用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鑫奇公司和鑫森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连中院一审和辽宁某院二审均认为,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鑫森公司应就鑫奇公司所负对根河信用社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能否要求关联公司互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多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思路进行适用。
具体而言,要横向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使他们互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以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构成为前提。在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诉请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债权人来说,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积极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入手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包括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包括要求存在人格混同情况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对股东而言,应建立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观念,公司的独立人格是防止公司债务危及股东自身财产安全的护城河。从本案经验入手,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可以自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公司人员方面,多个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由相同的人担任;
3.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均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因此适用起来都需高度审慎。突出表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有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鑫森公司应否对鑫奇公司的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根河信用社以股东陈某壹利用对鑫森公司和鑫奇公司的实际控制,将两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为由,诉请鑫森公司、陈某壹等对鑫奇公司上述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各方对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人格混同,应否对鑫奇公司的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排除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鑫奇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陈某壹持股90%,其弟陈某贰持股10%。
鑫森企业成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50万元,韩某持股95%、陈某壹持股5%。
2011年鑫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2012年,陈某壹将所持股份全部让予韩某,使韩某成为鑫森公司一人股东。陈某壹与韩某系母子关系,鑫森企业成立时,韩某未满18周岁,直至2012年鑫森公司股东变更为韩某一人时,韩某仍为在校学生,从未参与鑫森公司的创建与经营。
二,鑫奇公司营业范围为木制品、多层板、雪糕棒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鑫森公司营业范围为食品科学技术研发、雪糕棒加工、包装、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二公司营业范围主要均为雪糕棒加工与销售,存在高度混同。
三,在一审法院对鑫奇公司、鑫森公司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作出的(2014)大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人陈某贰供述:鑫奇公司、鑫森公司的业务都由我负责。鑫森公司的前身是鑫奇科技公司,管理人员都是一样的。
证人陈某壹证言:我是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森公司的股东,这两家公司都是我出资设立的。鑫森公司是后注册的,就是鑫奇公司换了个名字,人员组成及经营状况都没有变化。
证人韩某证言:我是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由我家来投钱,陈某贰来经营。
在该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鑫奇公司成立于2004年,鑫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人员结构沿袭鑫奇公司的原班人马,由陈某贰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
四,一审卷中鑫奇公司2009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期末数为32,621,323.64元,2010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合计期末数为32,730,985.63元,2011年后因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巨额资产去向不明。
一审中,根河信用社申请对鑫奇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陈某壹和鑫森公司以鑫奇公司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连同公章都被海关扣押,在移交过程中相关材料已经丢失等为由未予提交,致使审计无法进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鑫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不提交财务账目,导致进行司法审计不能所造成的不能有效排除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鑫森公司上诉提出未与鑫奇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及财产混同,不应对鑫奇公司案涉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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