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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

  近日,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在福建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建立联合审查机制。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提请县级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实地踏勘,由县级政府提出明确意见后,按照程序报批。加强安全设施设计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方案衔接,建立自然资源、矿山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联合审查机制和信息共享通报机制。

  (二)规范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严格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合法性、技术性审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所依据的开采技术条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应达到勘探程度。

  (三)严格非煤矿山安全源头管控。1个采矿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应由一家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新建石灰岩和普通建筑用砂石地下矿山要进行严格论证;新建水泥用灰岩、其他灰岩的露天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分别为120万吨、20万吨,新建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能低于规定的相关标准;对石灰岩地下矿山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及石灰岩和普通建筑用砂石地下矿山采矿权到期申请延期的,积极引导矿山采用露天开采,确实无法调整的,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严格论证。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整合重组。

  (四)推进关闭退出。严格整顿出现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超越采矿证许可范围开采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山、产能15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符合法定关闭情形的,依法予以关闭。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矿山,积极引导退出。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属地县级以上政府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法依规履行矿山关闭程序,并进行验收、及时公告。

  (五)鼓励非煤矿山整合重组。推动大型矿山企业整合重组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将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的重大矿山项目纳入各级政府重点项目予以支持。

  (六)加快矿山升级改造。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升级改造和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煤矿大力推进先进适用支护工艺改造,金属非金属矿山快速推进先进适用机械设备普及应用。灾害严重矿井、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矿井,一定要进行智能化改造。

  (七)增强科技赋能。充分的利用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矿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围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方面,开展矿山安全有关技术及装备研发应用。支持合乎条件的单位申报建设矿山安全领域省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八)加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煤矿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按要求建设重大灾害风险防控项目。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边坡高度大于150米的,应当建立边坡在线监测系统。矿山办公区、生活区等人员集聚场所不得设在危崖、塌陷区、崩落区或洪水、泥石流、滑坡等灾害威胁范围内。矿山道路坡度小于设计坡度10%,确保运输安全。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应进行一次质量检验,汛期要最大限度降低库内水位,积极引导“头顶库”闭库销号,严禁新建“头顶库”;马坑矿业陈坑尾矿库、政和政龙矿业梅坡选矿厂尾矿库、宁化行洛坑钨矿王桶坑尾矿库等“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区域内所有人员,汛期前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开展联合演练。

  (九)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常态化开展自查自改,对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如实报告当地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积极整改、闭环管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健全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和调查处理机制。对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自查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同类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蓄意隐瞒造假逃避监管监察等行为的矿山企业,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深入推动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矿山企业应采取物探、钻探、化探等手段全面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实施瓦斯、水、火、地压等重大灾害分区管理、超前治理。对连片矿区,属地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并且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煤矿企业应定期开展水害防治专项评估,并按评估意见整改到位。将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及时公示鉴定结果。

  (十一)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矿山企业对井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标志和检测检验情况要建立台账,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矿山井下特种设施安全标志和检测检验情况定期检查,建立矿用安全设备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平台,实行矿用设施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规范矿山外包工程管理。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承包单位资质、数量等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应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不少于从业人数的1%且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发包单位的上级企业应当将外包工程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监督检查,不得以增加公司层级等方式下放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严把复工复产安全关。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和全面安全检查。对停工停产超过1个月、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被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系统不稳定不可靠、封闭井口(采区)的矿山,在上级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属地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中煤矿应报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工复产。对在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四)健全完善矿山救护队伍。以国家矿山应急救援福建队为支撑,合理地布局各地矿山救援队伍建设。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十五)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联动机制,遇极端天气严禁人员入井(坑)。矿山企业要建立灾害情况出现重大变化及时报告和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状况及时停产撤人制度,赋予所有现场作业人员、调度员、带班值班人员等出现紧急状况及时停产撤人的权力。

  (十六)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矿山及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原则上由实际控制人担任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带头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严格执行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落实“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

  (十七)深入推动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矿山企业应重点围绕地面基础设施、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条件、双重预防机制、现场作业管理、信息化建设、应急救援能力等方面,开展达标建设。在建矿山也应同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十八)优化煤矿采掘接续。煤矿企业应制定实施“一优三减”方案,一个工作面原则上不可以超过5人。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严格审核生产计划及重要生产要素,严格密闭管理,常态化清理隐蔽工作面,对新增的回采工作面(含备用面)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对优化采掘接续评估未通过的煤矿,一律不得复工复产。

  (十九)推动矿山安全绿色高效发展。在露天矿山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矿用卡车。鼓励支持矿山集中地区建立矿山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绿色发展基地、临港矿山产业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极。通过资源整合、扩边增储、自上而下整体平移开发等先进方法、工艺,整治以山脊划界、“一面墙”式开采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对能源、水利、交通、线性工程等项目涉及砂石开采的,应满足砂石资源管理和安全生产条件规定。严禁以生态修复为名实施矿山开采。严防矿山开采引发地质灾害、土地资源破坏、土壤及水资源污染等风险,严防因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二十)落实党政领导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及我省细则要求,实行市级、县级政府领导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行政府领导包保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满足本地区监管需要的矿山安全专业执法队伍,专业监督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政主要领导要定期研究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结合实际深入矿山督促检查;分管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分析研判矿山安全风险。

  (二十一)落实矿山监管部门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严格落实矿山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不履行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责任。明确省市县三级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矿山和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管主体,健全落实部门联合执法、问题线索移交和行刑衔接等机制。

  (二十二)落实矿山安全国家监察意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矿山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严格落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国家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对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企业以及它有关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失职渎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建议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三)加强执法保障建设。各级政府要强化执法保障和技术支撑,支持和加强矿山安全生产专家库建设,建立健全安全咨询、技术会诊等机制。拓宽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机制和引进渠道,科学制定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干部培训计划,完善集中轮训机制。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车辆、制式服装、移动执法终端等执法装备,加快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系统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执法装备保障经费支持力度。

  (二十四)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各级政府要牵头组织有关矿山监管部门加强协同联动,严厉打击以采代建(探)、边设计边建设边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严重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矿山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五)加强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管。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出具失实报告以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和超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二十六)严格事故调查处理。规范事故信息报送程序,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属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核查。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依法停产整顿,召开现场警示会,严格复工复产验收。

  (二十七)健全保障措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确保国家及我省关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部署要求落实到位。各地原则上不再制定配套文件。要统筹资金渠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强矿山淘汰退出、尾矿库治理、信息化系统、智能化矿山建设和安全监督检查等经费保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建立矿山安全协调推进机制,将本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对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巡查内容。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按照权限和职责,对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强化矿山安全生产政策宣传解读,营造关心支持矿山安全绿色发展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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