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是合并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债权人没有办法获得完全清偿的,如果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在破产程序完结之前,对股东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合并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审理。
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源于美国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一案,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从属公司的控制公司或者控制人的不法侵害,在对从属公司做清算时,根据控制公司或者控制人是否有不正当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衡平原则,即以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各种利益加以平衡,有选择地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冲突,实现符合社会公认价值取向和社会进步,进而对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有效保护。二是居次原则,即当企业破产时,若某些债权人,如公司的内部债权人,因实施不正当行为或基于其有利地位,从而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如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不公平优势时,其债权应作劣后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此中关于“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等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体现的正是“衡平居次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曾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3)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7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5条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制股权的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答:管理人在拟定债权表时,应当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作出认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我国现行法律层面对衡平居次原则虽然未作规定,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既然可以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可完全为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创造法律空间。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基于其“清算义务人”角色,而非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赔偿相应的责任”而非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且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赔偿相应的责任”,而非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根据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作出了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承诺不实”可以视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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