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判公司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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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1有时与李某2一起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一般由李某2通过微信向李某1发放。 2022年9月,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联系李某2,让李某2找人干新某乙公司冷库隔断的活。 2022年9月28日,李某2开始组织其他劳务人员干冷库隔断。 2022年11月7日,李某2通过微信,将手写的每天出勤人员、出勤情况、每人每天劳务费的数额及汇总的总金额17802元的清单发送给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随即刘某1向李某2微信转款17800元。 该清单显示李某2本人每天报酬为300元,其他工人每天报酬为240元、280元、260元不等。 2022年11月15日,李某1根据李某2安排在大剧院做吊顶,11月19日在乐园小区贴墙板,11月20日在大剧院干活。 11月20日下午下班时间,李某2当面告知李某1第二天去某某电缆厂干活。 2022年11月21日,李某1开始在某某电缆厂院内与李某2一起给新某乙公司冷库进行推拉门安装,当天中午12时左右,干活期间李某1从架子上摔下受伤。 随即李某1被送往泰安市某某医院看病医疗,泰安市某某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 李某1在泰安市某某医院治疗花费3751.04元(3420.04元+331元),其中李某1本人医保报销1919.41元,李某1支付了497.63元,李某2支付了1331元。 2022年11月22日,李某1前往肥城市某某医院继续接受诊断治疗,并按照医嘱先后三次复查。 在肥城市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4486元(3144元+2794元+8548元),其中由李某1个人支付了5938元,李某2支付了8548元。 2022年11月24日,李某2向李某1微信转款550元。 对该550元款项,李某1解释称是21号摔伤当天干的半天、摔伤之前的19号、20号两天共计2.5天,按照每天220元标准发放的劳务报酬。 对李某1的该解释,李某2予以认可。 2022年12月5日,李某2通过微信,将手写的11月、12月每天出勤人员、出勤情况、每人每天劳务费的数额及汇总的总金额2360元的清单发送给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 2023年1月6日刘某1向李某2微信转款2390元。 该清单显示李某2本人每天报酬为300元,其他工人每天报酬为280元、260元不等,其中记载11月21日李某1干了半天、按照每天280元标准算报酬为140元(280元0.5天)。 2023年4月1日,李某1前往泰安某某医院复查并支付医疗费375.6元。 2023年12月27日,李某1在山东某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57元。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算为1万元,实际以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71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9780元、护理费12716.1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30元、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李某1表示,当时我在架子上蹲着,李某2把架子推到门外,我继续干活,没有人控制架子了,架子本身滑轮是有固定机关的,李某2推过去之后我不知道架子滑轮是否固定,架子滑了,我就摔下来了,架子高1.7米;我跟着李某2干活一天是实发220元,该报酬标准是李某2定的,中午由李某2管顿饭,中午吃的好孬我不管。

  庭审中,李某2表示,认可李某1陈述的摔伤经过,但当时是李某1在架子上,我在合梯上,我没有推架子,没看清楚李某1就摔下来了;当天是对冷库内部隔间的推拉门来安装,推拉门高两米二左右,上面需要电焊,所以要架子;干活所需的架子、合梯是新某乙企业来提供的,推拉门也是公司提供的;认可李某1跟随活及报酬情况,但当时因为新某乙公司找不到工人,公司刘老板让我联系工人来干活,我与李某1是工友,共同给新某乙公司打工,新某乙公司老板来付钱;我向新某乙公司报的李某1的劳务费是一天280元,我向李某1支付260元,中间差额20元是中午的午餐由我来提供,该20元是午餐费;对于中午管饭抵20元,没有和李某1说过,我只是和李某1说过一天工钱220元;因我与周某某是朋友,新某乙公司有活就联系我,我去现场看了之后,给周某某、刘老板说自己干不了这活,刘老板让我找人来干,并且让我给工人记工,整理好后发给他,他来付钱,我就找人来干这个活了。

  庭审中,新某乙公司表示,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与李某2联系,把活交给了李某2,至于李某2如何干、找几个人,怎么招人都是李某2自己的事,并非是李某2所说的那样。

  诉讼中,李某1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2080元,二审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确定,后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1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李某1及李某2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无异议,周某某及新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

  李某1根据鉴定意见明确诉求数额:1.医疗费,主张李某1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16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共100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4年4月2日,共计499天,原告工资每天220元,误工费为109780元;4.护理费,参照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51571元365天90日为12716.1元;5.营养费,100元90天为9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辅助器具费430元;9.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李某1的雇主确定问题;2.各主体的责任及分担比例。

  关于原告李某1的雇主确定问题。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李某1跟随李某2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务,李某2按照李某1的劳动时间向李某1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标准由李某2确定,李某1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由李某2确定,因此李某1与李某2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李某1与被告李某2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 李某2提出其个人与原告李某1是工友、共同受雇于新某乙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反而李某2向新某乙公司申报的李某1一天的劳务报酬为280元,但李某2实际向李某1支付的报酬标准为220元,虽然李某2表示中午管饭抵20元,但该午饭抵20元并未告知李某1也未取得李某1的同意,对于280元与220元之间巨大的差额李某2没办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李某2提出的其与李某1系工友共同受雇于新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2作为李某1的雇主,应承担对应责任。 周某某系新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联系李某2应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李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某1要求周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某1与新某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根据李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2在2022年9月已经组织工人开始对新某乙公司的仓库开始施工,李某1是根据李某2的安排前往新某乙公司工作的,李某1与新某乙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

  关于各主体的责任及分担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对于劳动安全保障条件的放弃、持漠视态度,对于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二审酌定李某1自己承担20%的责任。 李某1受李某2雇佣,李某1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李某2作为雇主,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于在较高处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险亦未采取对应的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李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雇佣的工人进行了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其管理义务缺失,其应对李某1的受伤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二审酌定李某2承担8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新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李某2个人组织施工,而李某2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新某乙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对李某2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某1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医疗费总计18969.64元,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1517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天,按照每天100计算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均认可李某1每天的劳务报酬标准为220元,原告主张按照2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总额为39600元,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误工费316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护理费数额为12716.14元,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护理费10172.91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二审依法调整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500元,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不足,二审酌定金额为500元,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交通费4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为提高生活能力购买拐杖、轮椅而支出43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李某2按照80%的比例承担辅助器具费344元。 以上,李某2应当承担医疗费151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10172.9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44元,合计为61452.62元。 因李某2已经支付9879元,扣减该款后,李某2应当向李某1赔偿51573.62元。 新某乙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款合计51573.62元;二、被告泰安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此处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是与生产紧密相关的,重点在生产。 本案系上诉人将冷库内部隔间的推拉门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李某2,涉案项目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均无关系。 在发包关系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本来应该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的项目,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将冷库内部隔间的推拉门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李某2,上诉人不在涉案项目中获取利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发包情形,亦不符合出租情形。 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2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系和发包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分配。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定作人支付报酬。 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只能取得消费品或者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 相反,在发包关系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本来应该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的项目,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工作人员周某某将改装推拉门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李某2带人施工,被上诉人李某2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自主雇佣人员并安排相关工作,且具有一定的就技术上的含金量,属于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按李某2交付的劳动成果给付报酬,双方构成的是承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上诉人将涉案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李某2带人施工,李某2作为承揽人和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于在较高处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险亦未采取对应的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存在管理义务缺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2长期从事相关类型工作、经验比较丰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某2拥有相对应资质,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李某2不具备相关资质,上诉人对选任存在过错,也是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而非按照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2辩称,我跟被上诉人是工友关系,都给新某乙公司打工,没明确的合同,没有规定的结果,公司也没给我们保险。

  二审认为,关于李某1的雇主如何认定。 本案中,根据李某1和李某2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两人的陈述可知,李某1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李某2工作,李某2按照每日220元向李某1支付报酬。同时根据刘某国、周某东的证人证言可知,提供劳务人员现场接受李某2的指挥和管理,由李某2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综合工资支付情况、现场管理情况及双方形成较稳定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定李某2系李某1的雇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新某乙公司将案涉冷库隔断和推拉门改装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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