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将所辖煤矿分为允许生产矿井、停产整顿矿井、坚决关闭矿井等三类,实行动态管理,挂牌公示,接受监督。

  6、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置健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配备齐全培训到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6、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配备齐全培训到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

  7、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8、行人斜井垂深超过50米未按规定采用机械(人车或“猴”车)运送人员的;

  10、存在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所列十五类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3、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6、凡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不合格,既不停产整顿,又未被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或重组的;

  7、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

  二、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员培训到位

  所有煤矿必须做到领导班子按规定配备到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到位,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配备培训到位,从业人员培训到位,并达到下列要求,否则,不准组织施工或生产。

  (一)领导班子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防突副矿长(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并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必须设立负责安全技术管理的部门,配备不少于5名中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三)必须按规定配备工程技术人员。低瓦斯矿井不小于3名,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少于4名,其中采矿工程或通风安全专业至少1名、地质或测量专业至少1名、机械或电气专业至少1名。

  (四)必须按下列要求配足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殊工种操作证,并持证上岗:

  1、瓦斯检查作业工:低瓦斯矿井不可以少于7人;高瓦斯矿井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不少于1.7人/头(面)配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不少于3.5人/头(面)配备。

  2、提升机操作工:绞车司机根据煤矿实际绞车运行台数,按不少于4人/台配备;人车司机和架空人车操作司机按不少于4人/台配备。

  7、采煤机(掘进机)操作工:有采煤、掘进机的矿井,按不少于8人/台配备。

  (五)从业人员:新入矿人员一定由取得具有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不少于72课时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入井工作;每年必须接受不低于20课时的复训。

  (六)建立上报、公示制度。煤矿必须将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详细资料、矿领导任免文件和资格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特殊工种人员配备及操作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市、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煤矿办公楼及井口醒目位置建立阳光台,将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矿领导成员照片和职务及带班下井情况做公示,接受监督检查,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所有煤矿应按规定布置正规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实施壁式回采,坚持正规作业,规范管理,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超强度、超定员、超能力生产。

  (二)水患矿井必须合理设计开采顺序,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治水措施,严禁带压开采。

  (三)煤矿水平、采区必须严格按规定布置。水平进、回风巷道不得布置在同一标高,采区必须布置不可以少于2条贯穿采区上下的上山,高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布置专用回风上山。

  (四)严控采掘工作面数量。一个采区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五)严控工作面作业人数。壁式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不允许超出15人/面,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不允许超出6人/头。

  (六)煤矿原则必须实行正规壁式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支护回采,严禁以掘代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实行正规壁式工作面采煤;对煤层开采条件极复杂的非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确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不能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和工作面不能淘汰木支护的,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论证,报市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七)煤矿企业一定设立安全专用账户,按规定提足安全专项费用,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专项费用用于煤矿的安全技术改造,严禁挪作他用。凡发现未设立安全专用账户、安全费用提取不足或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安全专项费用依据煤矿开采的原煤产量提取:低瓦斯矿井按15元/吨;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30元/吨。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电力等部门及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专门监管队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一)允许生产矿井由市、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管,有关部门配合。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允许生产矿井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严格排查煤矿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安全风险隐患,积极指导煤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促进煤矿作业和管理走上正规化。

  (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2、依法实施经济处罚;3、告知有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4、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电力部门限制供电;5、 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三)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马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后,方可组织整改。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停产整顿矿井停产整顿期间,由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重点监管,有关部门配合。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核定整改工程量、整改期限、工程煤量、下井人数、火工产品供应量和供电负荷等,并将核定结果抄送公安、电力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盯守;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违法生产行为;公安部门必须对停产整顿煤矿库存火工品进行清查收缴,并按照核定的火工产品数量定量供应;电力部门对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核定负荷限供电;乡(镇)人民政府对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核定下井人数和工程煤量进行严格监督。

  (五)严格停产整顿验收程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部门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六)对被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1、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2、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3、电力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5、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七)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煤矿开采范围监管,每半年不可以少于1次监测,第一次发现煤矿超深越界的,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次发现煤矿超深越界的,必须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

  (八)县级公安部门应严格煤矿的火工产品的供给管理。对雷管实行编号使用管理,防止火工产品流失和私自转卖。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扎实深入开展打非治违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对非法煤矿的打击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的巡查,发现非法煤矿必须坚决取缔到位,公安部门对非法煤矿矿主要抓捕到位,电力部门要对非法煤矿的供电设施拆除没收到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依法没收;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合法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的打击,发现违法生产行为必须停产到位、处罚到位、整改到位。凡因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打击不力,必须严格按照《衡阳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衡政办发〔2011〕5号)问责。

  (二)采取“三个一批”措施,规范煤矿开采秩序。对资源枯竭,扩界无望的煤矿限期退出一批;对法定开采范围资源已采完又无法扩界的煤矿依法关闭一批;对安全投入不到位、管理能力差、矿井规模小、事故多发的煤矿兼并重组一批。

  (三)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区域的真实的情况,研究制定中长期煤炭发展规划,以今明两年的煤矿兼并重组为契机,有明确的目的性地指导督促煤矿建立产业升级、安全投入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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