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是指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义务,才有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假如自行约定的某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一样的,那么其实是能不用自行约定的,有点儿荒度时间和精力。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保障。其实,任何权利,都是需要责任的保障。
现实中,有些规定、制度、规章,往往会出现那种无实质性责任规定的权利义务,那么这些规定就是无力的空话。
另外,责任也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不能依靠所谓的自律或自觉性,那是靠不住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的这条规定 ,对内对外是统一的,即对外也是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自对外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权利人最喜欢的责任形式之一,因为有连带的请求权,增加了责任主体的数量,所以对受损害人的保护是加强的。
而且,权利人在选择追究责任时,是有选择权的,权利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那些有偿付能力并且追责成本相比来说较低的人作为被告。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须注意的是,内部责任份额首先是要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平均承担责任。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请求连带责任。有相当多数量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都以此条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某个诉讼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能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实际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主要有”,意思下述仅为举例常见的,但并不限于下述,一是立法和司法可能作出其他多样化地适应社会复杂性和发展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返还财产的一个客观前提是“财产仍在责任人的控制占有下”,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那么就不能要求这样的形式。
实际中,这种方式也是有限制的,即要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前些日子我写的一篇文章里写到过一个商铺租赁纠纷案件。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书中就认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现有的装修是对房屋使用价值明显有增值作用的。
这里修理,通常是指对制作、销售或加工的产品做修理。假如是损坏了别人的财产后进行修理,应当理解为前面那个责任方式“恢复原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通常能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失的1.3倍的,通常能认定为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做更正,登载在报纸上、网络站点平台上,报纸的级别、发布时长、范围等等,应当与侵害影响区域相当。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比较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的人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我的预测,未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和频率会慢慢的大,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也会持续不断的增加相应的内容。原因主要在于现实中很多的赔偿请求都面临着损失举证困难的情况而造成实际赔偿不足,从而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助长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发生率。例如,我写的署名“李立”或“李立律师”的文章,特别是最近写的“聊民法典”系列文字,在网上被人直接照搬照抄,但我没有一点积极性去维权,因为维权的成本远大于收益,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是随便说一句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就可以的,而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能采用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一定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合理的情况下,避险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类案件法院裁判得也不多。我读到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判决的一个案子,是“丁勇超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责任纠纷”案件。这个案件,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相同内容的这个条文,判决学校适当补偿参加运动会而受伤的学生。虽然我不太认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但是这个判决理由角度独特,所以,摘录于此:
原告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九(1)班的学生。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代表,赴华东师范大学松江实验中学参加“2016松江区学生‘阳光体育节’田径运动会”。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跳高比赛中起跳瞬间发生意外,造成左胫骨骨折。根据事后调查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记载:原告在助跑起跳一刹那,还未起跳,就听见喀嚓一声,原告痛苦倒在海绵包上。后续,学校的处理安排大体上都是符合规程的。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松江区学校阳光体育节竞赛期间,主办单位是松江区体育局与教育局,比赛场地是松江实验中学,无论是组织还是场地均不受被告安排,原告只是代表学校参赛。原告是在参加跳高比赛起跳时用力过猛,直接摔倒在地面海绵包上,没有一点第三人侵权,也不存在竞赛设施瑕疵,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赛事主办方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事后也积极陪同原告治疗,被告已尽到学校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也未对原告作过赔偿或补偿,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有意思,分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认为无法律责任,第二部分认为属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伤,学校应当补偿:
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解决的方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形,其中第(五)中情形为“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告是在参加体育竞赛跳高项目中意外受伤,符合该种情形,故被告无法律责任。
但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代表被告参加松江区会,系为被告的学校荣誉参赛而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的,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虽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前段时间有个新闻报道,药店营业员给店里晕倒的顾客做心肺复苏,救醒了,但肋骨断了几根,事后被人告了要求赔偿。这顾客,真是恩将仇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直接来自于现行的合同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即违约方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义务。这时违约方既负有违约责任,也负有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