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4〕4号文件逐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为逐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安全管理机制,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2013〕9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建议》(鲁政办发〔2014〕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1.明确关闭范围。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67号)等文件精神,凡核定能力或生产规模达不到30万吨/年的煤矿,2015年年底前一律关闭。确因资源丰富需要扩能改造的,必须按新建矿井程序报批。发生较大(含)以上责任事故的30万吨/年以下煤矿、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煤矿,以及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组织生产的煤矿要立即关闭。不能实现正规开采、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一律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到一定的要求的,依法实施关闭。(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负责)2.加强政策支持。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并向早关闭、多关闭的地区倾斜。县(市)区政府应研究制定相关财政扶持政策,支持关闭小煤矿、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对依法关闭煤矿,退还已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将剩余资源采矿权价款以政府专项补贴方式予以返还,并在人员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3.落实工作责任。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研究制定本地区2014—2015年淘汰关闭煤矿规划,并于2014年3月20日前报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负责)
4.严把项目核准关。一律停止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外新建生产能力低于45万吨/年的煤矿和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市发改委、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5.严格煤矿生产的基本工艺和技术装备准入。严格执行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生产布局及生产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加强机电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确保状态完好。强化煤矿设备采购环节管理,严格执行机电设施产品采购招标投标制度,保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6.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1)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可以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2)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申请开采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开采深度超千米等煤炭资源的,不可以通过安全核准。(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3)从事煤炭生产企业一定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一定要有安全资格证,且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一定要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4)鼓励专业化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有关部门应对其加强监管。煤矿托管必须整体托管,委托方承担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托管双方须签署协议或合同,明确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5)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开展安全诚信评估和安全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诚信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诚信评价机制。(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负责)7.推进煤矿企业信息共享。各部门在办理煤矿企业资质、证照等手续后,应将相关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便于加强监管。煤矿采矿权转让后,要及时收回原发证照并通知有关部门,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代表重新申办。(市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负责)
8.加强瓦斯防治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煤矿瓦斯管理的各项规定,从瓦斯防治基础工作和现场管理等细节入手,认真分析瓦斯赋存规律,强化通风系统和设施管理,加强完善安全监控系统,严格执行瓦斯巡视检查制度、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和24小时不间断联网监测制度。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事故论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9.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对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结果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完善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强化评估机构建设,提高评估标准,落实评估责任。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机构对评估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追究责任。(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
10.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查明开拓开采范围内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和有关开采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运用物探、钻探等综合勘探技术做补充勘探,否则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批。(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负责)11.完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措施。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市煤炭监管部门每年组织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及相邻煤矿的老空积水区、可疑积水区划定探水线、警戒线和禁采线,对矿井井田范围内构造、导水钻孔和含水层水等灾害因素提出警戒性预测方案,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各级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并结合现有资金积极支持普查治理工作。(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财政局负责)
12.加快煤矿机械化建设。加强机械化改造,逐步淘汰煤矿炮采。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产能,要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和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13.提高安全质量标准化、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加强煤矿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将标准化达标作为停产煤矿复产验收的前置条件。煤矿企业一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专款专用。要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的利用和整合现有生产调度、监测监控、生产系统自动化控制、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确保及时处置预警事件。快速推进全市煤矿安全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并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及调度值守情况。(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
14.落实矿长责任制。煤矿矿长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煤矿企业一定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严禁违规作业,确保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一定要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一定要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严禁违章指挥,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达不到安全生产规格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依法提请当地政府实施关闭。(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局负责)15.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煤矿劳动用工须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核检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实名制,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从业人员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人员名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16.依法保障煤矿工人权益。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提高下井补贴标准和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和《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DB37/1922—2011),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并建设标准化食堂、澡堂和宿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17.加大人才教育培训力度。大力推行变“招工”为“招生”,完善校企合作办学、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扩大采矿、机电、地质等专业招生规模,加快煤矿专业技能人才教育培训。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煤矿从业人员一定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加强煤矿区队班组安全建设,完善区队长、班组长选拔任用机制。(市经济与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
18.落实应急保障资金。积极支持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地方财政对承担区域性救援服务队伍的运行维护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健全完善企业投资管理、政府资金支持、救护队有偿服务三位一体的矿山救援资金保障机制,按规定从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煤矿救护队伍设备购置及运行维护等费用,并做到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19.健全应急处置机制。不具备单独设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兼职救护队,配齐救援人员和救护装备。没有建立专职救护队伍的,必须与就近的三级(含)以上资质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救护服务协议。要健全安全生产调度指挥机构,加强调度队伍建设,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严格落实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方面执行“逢大暴雨天气停产撤人”和“调度员10项应急处置权及3分钟通知到井下”规定。煤矿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20.完善应急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完善煤矿应急救援协调快速反应机制,对执行应急救援及指挥任务的车辆,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通行。发生较大(含)以上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处理预案要求及时赶赴现场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民政局、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21.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并加强维护管理。各级要建立辖区内煤矿应急救援物资信息库,有关部门要建立煤矿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和统一调用机制。加快研究应急救援关键技术,研制并配备能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等救援装备和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
22.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和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市属煤矿由市煤炭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属煤矿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市经济与信息化委负责)23.明确部门监管职责。我市辖区的省属煤矿企业,以省煤炭监管部门负责监管为主,地方政府及其煤炭监管部门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市属、县属煤矿分别由市和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将本部门监管职责交由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部门的工作做监督指导。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方法,采取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等形式,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监管部门要督促协调供电企业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及时组织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并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相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级要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配备有关专业人员,定期开展专业培训,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执法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履行到位。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监管措施,明确目标责任,保障工作落实。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定落实到位。